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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最终数额需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山相应的评估数额后另行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5950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23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1413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庞江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车沿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5公里处时,与刘长平驾驶鲁P×××××鲁P×××××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庞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6000元,冀F×××××号车的具体车损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车损数额暂定1000元(最终数额需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车损评估数额后另行确定),另外包括可能涉及到的拆检费和评估费也应当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结论后由被告负担,以上暂计20000元。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相应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核实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费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庞江峰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5公里处时,与刘长平驾驶鲁P×××××鲁P×××××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庞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理决定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3000元。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合计总损失1059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400元。
另查明,原告庞某某为冀F×××××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2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35936元、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0时至2018年12月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庞江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号车辆损失10595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000元、公估费74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交费票据佐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项下赔偿3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赔偿金141350元(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庞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灵山镇营业所62×××25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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