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民主街(原政府路南)。
法定代表人:焦林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凯达公司赔偿庞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按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止,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林海蓝钻”小区第4幢1单元1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86.27平方米,购房款30万元整,首付款15万元,贷款1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但被告直到2017年12月23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违约。双方后于2017年12月23日又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告知原告如果不签订新合同,就不能领房,原告现在不领房,将来可能连房子都领不到,是被告为了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又签订的新合同,原告要求法院将第二份合同撤销。借条是因为被告要将原告的原合同收回,原告为了保留证据所留的借条,是被告给原告拿的样本,让原告照着抄写的,该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被告因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凯达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违约金1万元不认可,因为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要贷款,旧合同是借给原告办理贷款,具体贷款干什么被告不清楚。房屋竣工后,经过测绘,以测绘的面积为准,预售的面积与最终竣工的面积不一致,所以在房屋竣工后要重新签订合同,借条没有样板式的,因为公司也有很多这种情况,都是业主自己写的,不存在强买强卖,也没有逼迫任何人写借条签订新合同,原告不跟公司签订合同,物业不可能发钥匙,都是一环套一环的事情。因为原告给我公司打了借条,是原告借用我方合同,借条上已经写明原合同作废,日期以2017年12月22日为准,此前的合同都作废,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焦林鹰,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5月24日,凯达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收款事由:收到4号楼1单元1101室(面积86.27平方米)首付款,单位盖章处有庞某某名字,收据上盖有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0月16日,凯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庞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房所属地块为出卖人建设的林海蓝钻小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加格达奇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年商)房预售证第10号,所购商品房为第4(幢)1单元11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混,面积为86.27平方米,总价款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未在本合同所签订的交付日期内将所购商品交付买受人,可在合同签订的交付日期第二日起,顺延90个自然日。如延期后仍未交付买受人,则按国家规定执行赔偿。出卖人处盖有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焦林鹰名章,买受人处有庞某某签字。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同日,凯达公司为庞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2015年10月16日,交款单位庞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收款事由:收到4号楼1单元1101室余款,单位盖章处盖有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焦健。”
2017年12月22日,庞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林海蓝钻4号楼1单元1101室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庞某某暂时保管,办完房证后归还,合同以2017.12.22为准,其它日期合同作废,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庞某某签名并捺有手印。
2017年12月23日,凯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庞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房所属地块为出卖人建设的林海蓝钻小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加格达奇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年商)房预售证第10号,所购商品房为第4(幢)1单元1101号房,面积87.67平方米,总价款304868.00元,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已完工……,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处盖有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焦林鹰名章,买受人处有庞某某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在借条中也写明合同以2017年12月22日为准,其他日期合同作废,据此,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作废,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新合同中就房屋交付日期重新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系被告为了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新合同,不签订新合同,被告就不给钥匙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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