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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陆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马某某
马某某
李某某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和平良种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庞某某诉陆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陆某某、马某某二人系夫妻。
马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为马某某之父母。
2015年1月9日陆某某、马某某向庞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为1.7分,马某某、李某某先后承诺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陆某某、马某某就此借款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后,就拒绝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庞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陆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67150.00元,并给付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同时要求法院判令马某某、李某某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和陆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没有异议,用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了,马某某的父母马某某、李某某为此款进行了担保,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于2016年2月1日又还了4万元,现仍欠本金39.5万元,马某某与陆某某已经于2015年离婚,离婚时约定这笔债务由马某某负责偿还,马某某现在同意偿还尚欠庞某某的本金39.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但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答辩称,我们的女儿马某某和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我们俩给担保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们俩现在也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据中月息1.7分(1.7%)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陆某某和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9.5万元予以归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1.7%)。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就未归还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马某某虽然辩称马某某与陆某某在2015年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偿还已做了约定,约定此笔债务由马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仅对马某某与陆某某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庞某某的债权,因借款的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陆某某、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5万元。
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某某以3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67150.00元。
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某某以3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00元,减半收取4211.00元,由陆某某、马某某负担。
(以上费用庞某某已经预付,陆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部分立即给付庞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据中月息1.7分(1.7%)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陆某某和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9.5万元予以归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1.7%)。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就未归还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马某某虽然辩称马某某与陆某某在2015年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偿还已做了约定,约定此笔债务由马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仅对马某某与陆某某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庞某某的债权,因借款的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陆某某、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5万元。
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某某以3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67150.00元。
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某某以3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00元,减半收取4211.00元,由陆某某、马某某负担。
(以上费用庞某某已经预付,陆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部分立即给付庞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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