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
唐泽光(北京金栋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庄亚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
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乡四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忠,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西单国际大厦9层。
代表人俞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亚利,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
代表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交警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庞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列支,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预付给原告庞某某的现金等(10269.30元)应该抵顶赔偿款,多余的部分,应该由原告庞某某予以退还,从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残疾程度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67578.56元。
一、二两项合计287578.56元,扣除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垫付款165115.53元,原告庞某某实得122743.03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800.00元,原告庞某某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交警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无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庞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列支,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预付给原告庞某某的现金等(10269.30元)应该抵顶赔偿款,多余的部分,应该由原告庞某某予以退还,从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残疾程度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67578.56元。
一、二两项合计287578.56元,扣除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垫付款165115.53元,原告庞某某实得122743.03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800.00元,原告庞某某承担600.00元。
审判长:丛梓晓
书记员:张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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