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如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齐如恒、郑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陈希同、王振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如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关于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如恒为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齐如恒陆续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在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齐如恒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齐如恒为恶意逃避债务,于2016年3月18日将其在第三人持有股权转让给被告郑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齐如恒关于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工司股权转让是无效的,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允原告所求。
被告齐如恒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股权转让是汇科公司转给我的,我和齐如恒是替汇科顶名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齐如恒向原告借款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齐如恒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2、农业银行转帐业务回单两张、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手续单一张;3、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局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及本院向孟村县工商局调取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股权相关档案材料。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我不知道原告所述关于公司经营的事,只是汇科公司让我签名我就签名,我给汇科公司签了很多字,具体签的什么我也不清楚,对事情不了解,对借款、转账记录都不知道;法院调取工商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字均不是我签的,事情我也都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股东出资情况:被告齐如恒1400万元、樊希圣5406万元、被告郑某某3794万元。2016年1月2日,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局提交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将被告齐如恒1400万元股份转至被告郑某某名下。2016年3月18日工商登记变更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樊希圣出资5406万元、郑某某出资5194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有效要件一般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3、形式合乎法律要求。本案中被告齐如恒股权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并不是被告郑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变更股权登记相应申请材料,并没有被告郑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郑某某亦未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齐如恒与被告郑某某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郑某某主张其是替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签了一些字,因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民事行为效力无直接影响,相应权利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如恒与郑某某于2016年关于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如恒、郑某某各承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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