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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计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田加,农民。
被告:庞某某,农民。
被告:冯帅,职工。

原告郝计堂与被告冯田加、庞某某、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计堂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田加、庞某某、冯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计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田加、庞某某、冯帅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13日,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2月16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书写了借款协议(有证人董某、郝某、刘某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轮胎厂,上述债务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
冯田加、庞某某、冯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田加、庞某某系夫妻关系,冯帅系冯田加、庞某某的儿子。原告称被告冯田加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建汽车轮胎厂,并出具借款协议,且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冯田加签有冯田加、庞某某名字的一份借款协议及证人董某、郝某、刘某证言予以佐证。协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灵山郝计堂现金伍万整(小写50000元),做轮胎用款,每月利息1500元,三个月交一次利息,用款期2年。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8日;今借到灵山郝计堂现金伍万整(小写50000元),做轮胎用款,用款期一年每月利息1500元,6个月交一次利息,借款日期2012年4月13日;今借到灵山郝计堂现金伍万整(小写50000元),做轮胎用款,每月利息1500元,三个月交一次利息,用款期5个月,借款日期2010年8月10日。被告冯田加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既未提出抗辩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田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田加、庞某某、冯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李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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