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凯德世家小学附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秀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与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治秀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6740元;2、要求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0时40分左右,徐晓峰驾驶冀GC6211号解放半挂冀GMD88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48KM+400M交叉路口处,与迎面原告驾驶的晋BHI602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徐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及左侧顶部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鼻漏、左侧耳漏);2、创伤性湿肺,右侧后肋及左侧前肋骨折;3、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4、腹腔积液(积血);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9天,医疗花费将近6万元,因无钱治疗只好提前出院。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庞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母亲王玉凤、女儿庞尔英、儿子庞尔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北榆林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保单两份。
3、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单据9支共计金额为55939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庞某某达十级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8000元之间,误工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检查费一支共计3580元。
5、陈美丽的房本、房屋租赁协议书、陈美丽本人出庭证言、浑源县永安镇恒麓社区居委会和浑源县永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浑源县恒菁水利水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三个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庞某某从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5月份发生事故前在浑源县恒菁水利水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每天工资100元,并租住陈美丽所有的位于浑源县永安镇万祥巷房院一处居住满一年以上。
6、交通费33支共计1500元。
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保险人汽贸公司以冀GC6211号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经查该事故出险时未向我司报案,我司已对事故车辆核实标的,但车主方一直未向我司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暂不能确定保险责任,但原告将我司列入连带被告,我司只有在审核双证信息无误,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鉴定损失,如鉴定费等;4、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不予承担;5、具体见质证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
2、浑源县南榆林乡北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走访时的照片6张,欲证明庞某某及其家人均是北榆林村村民,一直在该村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庞某某提供证据4,经质证,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庞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则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故对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庞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3支共计金额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10时40分许,徐晓峰驾驶冀GC6211号解放半挂冀GMD88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48KM+400M交叉路口处,与迎面庞某某驾驶的晋BH1602号钱江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徐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徐晓峰驾驶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GC6211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庞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559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
3、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
4、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5178元(36933元/年÷365天×150天)。
5、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729元(41729元/年÷365天×365天),但原告要求赔付39400元,故本院支持39400元。
8、鉴定费和鉴定检测费共计3580元。
9、二次手术费7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被抚养人王玉凤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742元(7421元/年×5年÷5人×10%);被抚养人庞尔英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742元(7421元/年×2年÷2人×10%);被抚养人庞尔春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855元(7421元/年×5年÷2人×10%)。
以上共计167479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徐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徐晓峰驾驶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GC6211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损失167479元,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120000元,不足部分47479元(167479元一1200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庞某某167479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原告已预交42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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