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杨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杨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到庭参加诉讼,庞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庞某某、杨某合连带偿还庞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庞某某因购车向庞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15‰,庞某某与庞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杨某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亲笔签字摁手印,庞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庞某某多次找庞某某、杨某合要求偿还借款,但二人至今未偿还,故起诉。
庞某某、杨某合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庞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庞某某向庞某某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杨某合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庞某某、杨某合的签名为手写且上面摁了手印。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庞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庞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庞某某签名并按手印。3.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杨某合为庞某某向庞某某的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合签名并按手印。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其曾于2015年腊月20左右陪同庞某某向庞某某、杨某合催要借款。在依法向庞某某、杨某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庞某某、杨某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庞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庞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日,庞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庞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庞某某与庞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杨某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并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庞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后未还本付息,庞某某曾于2015年腊月20左右向庞某某、杨某合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庞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庞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庞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返还,故对庞某某要求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庞某某与庞某某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庞某某应向庞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现庞某某认可庞某某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并请求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故庞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18%为限)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杨某合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在保证期间内(2015年腊月20左右)曾要求杨某合承担保证责任,故庞某某要求杨某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18%为限)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庞某某、杨某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 人民陪审员 赵晨达
书记员:赵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