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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杨训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杨训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连带偿还庞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宋某某因购车向庞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15‰,庞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某某、杨训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庞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宋某某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摁了指印,宋某某、杨训合在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摁了手印,宋某某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11月12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庞某某多次催要,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至今未还,故起诉。
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庞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载明2013年8月13日宋某某借到庞某某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宋某某、杨训合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宋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庞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宋某某、杨训合为宋某某向庞某某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人对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份证据中落款处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的签名为手写且上面摁了手印。4.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其曾于2013年元旦、春节,2014年和2015年的中秋、元旦、春节陪同庞某某向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催要借款。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庞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3日宋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庞某某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庞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宋某某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宋某某、杨训合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宋某某、杨训合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宋某某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摁了指印。借款后,宋某某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11月1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庞某某曾于2013年元旦、春节,2014年和2015年的中秋、元旦、春节向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庞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宋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其未返还,故对庞某某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宋某某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11月12日,由于庞某某与宋某某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宋某某应向庞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庞某某现请求按年利率18%支付,故宋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18%为限)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宋某某、杨训合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在该期间内曾要求宋某某、杨训合承担保证责任,故庞某某要求宋某某、杨训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18%为限)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宋某某、杨训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某某、宋某某、杨训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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