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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王跃龙等与王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淑兰
张京
王跃龙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丰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固西村人。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大五女镇西秋元村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宏,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工商联大厦C座5层501室。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大五女镇大五女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京,安国市大五女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
反诉被告王跃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固西村人。
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小坤,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委托代理人李丰,该公司员工,特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被告王海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跃龙、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张京、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7时40分,被告王海峰驾驶冀F×××××机动车行驶至大五女村公路上和我驾驶的冀F×××××小型车辆相撞,我的车辆及其他损失一万元,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车损9400元、鉴定费750元,拖车费1000元(600元+4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海峰未到庭,亦无文字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无文字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辩称,我方驾驶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诉称,2016年6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西秋元村至大五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国市大五女村南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反诉被告王跃龙所有的冀F×××××号车相撞,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各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不闻不问且不予赔偿,又因F609PZ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至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请求,我方损失有车损14010元、交通费1000元。
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按比例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海峰系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系冀F×××××车主,被告王海峰是其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9400元;2、鉴定费750元;3、拖车费6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050元,其中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9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承担70%即633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14010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共计14310元,由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23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30%即3693元,共计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56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损失共计6335元;
三、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各项损失共计5693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海峰系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系冀F×××××车主,被告王海峰是其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9400元;2、鉴定费750元;3、拖车费6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050元,其中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9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承担70%即633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14010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共计14310元,由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23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30%即3693元,共计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56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损失共计6335元;
三、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各项损失共计5693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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