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彧,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全因与被上诉人鲍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彧、被上诉人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庞某全上诉请求:1.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4民初137号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庞某全是为鲍某某还是王喜臣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错误。庞某全是为被上诉人鲍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为案外人王喜臣。根据《协议书》中的内容,上诉人庞某全的签字在鲍某某之下,而不是王喜臣之下,按照惯例推测,是为鲍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认为庞某全是为了王喜臣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庞某全签字的真实意图将构成重大误解,原审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追加案外人王喜臣以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人民法院没有追加必要诉讼参加人王喜臣,导致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案件应当发回重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是鲍某某与王喜臣签订的散伙协议,即《协议书》,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要求追加第三人王喜臣出庭,原审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追加王喜臣为当事人。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产生重大分歧,只有王喜臣出庭应诉后,原审人民法院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三、即便是原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庞某全为王喜臣承担担保责任,鲍某某名下价值18万元的救援拖车被王喜臣转让,该转让收益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没有扣减而直接让上诉人庞某全全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鲍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否认其为案外人王喜臣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庞某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时查明的事实是散伙协议的所有内容由庞某全书写。在签字时庞某全书写成证明人,而被上诉人说庞某全你写证明人不行,你是王喜臣的担保人,在此基础下庞某全将证明人三字划掉,亲自写上担保人三个字。从此事实可以证实庞某全系为王喜臣提供担保,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的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诉讼,即选择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为被告,也可以直接选择保证人为被告。对此原审法院也是依据该法律规定予以判决的。三、上诉人以鲍某某名下价值18万元的救援车被王喜臣转让为由,主张所得收益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这一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修理厂的所有设备和汽车均是由王喜臣自行处分的,如何处分的被上诉人鲍某某根本不知情。
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垫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鲍某某与王喜臣合伙经营汽车修配厂,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毕忠民处借款20万元,鲍某某与王喜臣共同给毕忠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3月14日,鲍某某与王喜臣达成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的厂内的所有设备归王喜臣所有,债务37万元(含毕忠民20万元)由王喜臣偿还,同时被告庞某全提供担保,在协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1月26日,毕忠民向鲍某某催要借款,鲍某某给付毕忠民借款10万元。现王喜臣将修配厂的设备卖掉去向不明,没有偿还此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某全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垫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鲍某某与王喜臣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散伙协议有效。散伙协议约定修理厂的设备归王喜臣所有,债务由王喜臣承担,包括双方拖欠毕忠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鲍某某偿还毕忠民借款10万元,按散伙协议其享有的是债权权利。鲍某某拥有向王喜臣追偿的权利。被告庞某全在散伙协议担保并签字,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内容应是协议书中有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事项。协议中约定“修理厂的设备归王喜臣所有,债务由王喜臣承担”,被告庞某全应对王喜臣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计算。被告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航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式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庞某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鲍某某垫付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庞某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庞某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案涉拖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申请法院调取案涉拖车的转让信息,旨在证明转让价款应在庞某全承担的担保债务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鲍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上诉人庞某全以保险单证明车辆已转移给王喜臣,正符合散伙协议约定的内容,鲍某某名下的拖车已转移至王喜臣名下,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准许上诉人庞某全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鲍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庞某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庞某全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保险单反映的事实即被保险人是王喜臣,投保车辆为案涉拖车,与被上诉人鲍某某陈述其已将其名下的案涉拖车交付给王喜臣、上诉人庞某全陈述王喜臣将案涉拖车转让相互认证,能够证明王喜臣于2017年6月3日对案涉拖车投保时,鲍某某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向王喜臣交付案涉拖车的义务,故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鲍某某与案外人王喜臣签订散伙协议后,鲍某某将其名下的案涉拖车于2017年6月3日前已向王喜臣交付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全在被上诉人鲍某某与案外人王喜臣签订的散伙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协议约定“修理厂的设备归王喜臣所有,债务由王喜臣承担”,王喜臣作为债务人,庞某全应是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庞某全与鲍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王喜臣非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庞某全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2017年6月3日前,鲍某某已将其名下的案涉拖车交付给王喜臣,履行完毕散伙协议约定的交付拖车义务。王喜臣收到案涉拖车后转让案涉拖车的行为不受鲍某某的控制,故上诉人主张王喜臣获得案涉拖车的转让款应当从庞某全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庞某全申请本院调取案涉拖车的转让信息,因转让行为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鲍某某是代王喜臣履行债务,鲍某某有权利向王喜臣追偿,庞某全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鲍某某支付垫付款10万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某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庞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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