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家具货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4月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香河县贵都家具城的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家具用于对外销售,截至2018年4月2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被告张丽娟出具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有被告张丽娟签名的欠款条一张及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张丽娟辩称,认可与被告李海龙系夫妻关系,同意给付货款,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张丽娟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李海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海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香河县贵都家具城的香河家具城丰华正茂家具销售处。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家具用于对外销售,截至2018年4月2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丽娟、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购买原告庞某货物,被告张丽娟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丽娟清偿货款,并由被告张丽娟承担诉讼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4月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因被告张丽娟给原告庞某出具的欠条未注明给付利息的标准及起始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自2018年4月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海龙对被告张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娟、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庞某货款1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丽娟、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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