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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杨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黄静(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杨海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海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杨海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庞某某的护理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84岁,考虑到其恢复尚需一段时间,对其护理期酌定为20天为宜。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878.31元,分别为:医疗费62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护理费20天28729元/365天=1574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庞某某的医疗费62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004.3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74元、交通300元,共计187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4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878.31元。由于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杨海某不再向原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8878.31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庞某某的护理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84岁,考虑到其恢复尚需一段时间,对其护理期酌定为20天为宜。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878.31元,分别为:医疗费62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护理费20天28729元/365天=1574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庞某某的医疗费62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004.3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74元、交通300元,共计187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4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878.31元。由于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杨海某不再向原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8878.31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海某负担。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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