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庞某某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赵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比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0000元,比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庞某某误工费5859元、护理费2334.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693.97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人民币4244元的70%计人民币2970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庞某某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赵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比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0000元,比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庞某某误工费5859元、护理费2334.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693.97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人民币4244元的70%计人民币2970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45元。
审判长:李佳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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