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底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家庄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底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38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底珊珊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青园街裕华路交口附近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薛继伟驾驶的冀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底珊珊受伤的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底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2日0时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底玉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不承担本案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底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底玉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底玉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35086元。原、被告双方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应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所提公估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的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已缴纳)。关于被告所提出不承担公估费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底玉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底玉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38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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