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底爱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飞。
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底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户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在满。

上诉人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晓飞、管宁,被上诉人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27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底爱某为借款人,被告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为抵押担保人,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12%。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生效后,我公司依合同履行,向被告底爱某全额发放其所借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此后经多次催要,仍分文未还。到2012年12月下旬,因被告底爱某下落不明而失去联系,综上,我公司与被告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如期还款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更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底爱某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底爱某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1和xxxx1。合同主要约定:底爱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底爱某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抵)字014号和2012年(抵)字015号,宝安泰公司为抵押人,抵押物为编号20130729017819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底爱某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048号,宝安泰公司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与抵押合同一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底爱某指定户名:武法庭,账号62×××54。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宝安泰公司不认可其为被告底爱某提供任何担保,也未到过原告单位办理手续,更未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原告也明示,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宝安泰公司人员在场,也没有见到宝安泰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书。宝安泰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被告底爱某所为。被告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孙户福。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执行的基准利率为5.6%。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底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的强制规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底爱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安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依据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是在被告宝安泰公司无人到场且未取得其有效授权情况下签订的,且事后又未得到被告宝安泰公司的有效追认,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对被告宝安泰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安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底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底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及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场。对合同上担保人处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被上诉人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掌管的公章不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了其掌管公章的印样,并申请法院调取工商登记机关处盖有公司公章的工商登记材料,否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贷款经营的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担保人资质及意思表示进行审核,但未提供进行审核的相应证据,且对合同担保人处所盖公章是否为被上诉人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鉴定,故主张被上诉人万全县宝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郝丽华 审判员  王 悦

书记员:梁秀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