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民英
曲阳县国华工贸有限公司
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原告底民英,城镇居民。
被告曲阳县国华工贸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曲阳县灵山镇下岸村。
法定代表人尹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底民英与被告曲阳县国华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民英、被告曲阳县国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被告称商定、签约、出具收据、提前扣付利息等民事行为,均是原告与关系人孟庆辉办理下而成就的,因被告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均认定为真实的,且孟庆辉不是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孟庆辉实际占用此笔借款,故被告要求追加孟庆辉为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准许。对于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对于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2012年7月21日,但原告称自己于2012年7月21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但因为当时被告方没有合同,就只给出具收据,而双方于第二天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相印证,对被告称2012年7月21日的收据不能排除还有其他借款合同与之相对应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阳县国华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底民英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被告称商定、签约、出具收据、提前扣付利息等民事行为,均是原告与关系人孟庆辉办理下而成就的,因被告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均认定为真实的,且孟庆辉不是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孟庆辉实际占用此笔借款,故被告要求追加孟庆辉为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准许。对于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对于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2012年7月21日,但原告称自己于2012年7月21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但因为当时被告方没有合同,就只给出具收据,而双方于第二天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相印证,对被告称2012年7月21日的收据不能排除还有其他借款合同与之相对应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阳县国华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底民英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淑惠
审判员:庞军兴
审判员:贾淑箐
书记员:刘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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