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某
赵雪梅女
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赵某乙
胡翠菊
原告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农民。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正全),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
原告底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梅、顾玉科,被告赵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原告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名、画押;而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已在该协议上画押,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故应认定原告在该协议上曾画押;被告赵某乙亦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从本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构成要件,第二条系原告底某与被告赵某甲就其老人赡养进行约定。该协议属扶养人与受扶养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原告虽与被告赵某甲达成协议互换耕地,但未实际履行,且未提供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的证明,应认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故不符合土地流转的法定要件,所以该互换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扶养人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结合本案,被告赵某乙在其父亲代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仅由其父给付200元钱和四袋小麦,而在之后十几内未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底某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返还二区、四区耕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底某提出协议解除后,自愿补偿被告赵某甲1万元,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底某与被告赵某甲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原告底某2区1.02亩、4区0.85亩耕地;
三、原告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1万元。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原告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名、画押;而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已在该协议上画押,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故应认定原告在该协议上曾画押;被告赵某乙亦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从本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构成要件,第二条系原告底某与被告赵某甲就其老人赡养进行约定。该协议属扶养人与受扶养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原告虽与被告赵某甲达成协议互换耕地,但未实际履行,且未提供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的证明,应认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故不符合土地流转的法定要件,所以该互换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扶养人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结合本案,被告赵某乙在其父亲代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仅由其父给付200元钱和四袋小麦,而在之后十几内未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底某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返还二区、四区耕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底某提出协议解除后,自愿补偿被告赵某甲1万元,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底某与被告赵某甲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原告底某2区1.02亩、4区0.85亩耕地;
三、原告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1万元。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