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底子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理人: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底子琰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郑谦,职务: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军威,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职务:公司员工。
原告底子琰与被告米某某、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锦运输公司)、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子琰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许海涛,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华安河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定利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子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米某某、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138.7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和华安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米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保定利锦运输公司名下的由被告丁某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53KM+300M(涞水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海兆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救治,同日转到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0天后出院到保定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康复功能锻炼。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制和商业保险。
二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米某某及车辆的证件,如无保险免责的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三人受伤,经法院主持保险公司已与其达成了调解,并且赔付了其他三人的损失,请法院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偿三个伤者的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米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米某某驾驶登记在保定利锦运输公司名下的由被告丁某某实际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53KM+300M(涞水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海兆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救治,同日转到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治疗70天。后出院到保定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康复功能锻炼。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在本案之前经本院调解,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另外三名伤者医疗费2160元,交通费490元,误工费300元,车损20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争议事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89294.78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2张,经本院核查,其中一张为病历复印费收据金额4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他票据均为医疗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89246.78元,病历取证费为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60元,提交了监控室护理费票据4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监控室护理票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花费护理费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且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400元+3400元月×3个月=10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金额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交了其父亲底某在石家庄市区居住的证明,并未提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户籍地即农村居民标准为依据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22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368元,提交了住宿费发票2张。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小,需人陪护,且住宿费为陪护人员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便器,原告主张20元,提交了医院的收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复费,原告主张都加在医疗检查费中了,未单独提交证据,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组,经本院核查,该组交通费票据中均未显示时间、车次等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康复治疗、复查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华安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经审核,原告底子琰的损失为:医疗费89246.78元,病历取证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0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6368元,大便器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7544.78元。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其他伤者医疗费2160元,交通费490元,误工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本次赔偿中交强险限额内扣除相应金额。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6368元,大便器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55090元。被告华安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406.78元,病历取证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90254.78元。鉴定费22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丁某某、米某某连带承担。被告被告米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底子琰损失共计5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底子琰损失共计902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丁某某、米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底子琰鉴定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底子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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