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底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恒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章冬。
原告底卫国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恒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上海恒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5,408.2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315,4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上海不夜城市场从事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批发和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销售联邦游戏卡,其按照游戏卡面值的0.92折出售给原告。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被告王某某将游戏卡送货至原告处,原告将货款电汇至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予以即时结清。自2016年2月8日起,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出售给原告的联邦游戏一卡通和联邦游戏专项卡均不能正常充值,该批问题卡进货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现原告不能充值使用的联邦游戏充值卡货款总额为315,408.2元(面额342,835元,其中联邦游戏一卡通10元面值12846张计128,460元、15元面值167张计2,505元、30元面值964张计28,920元、50元面值805张计40,250元、100元面值1329张计132,900元,另有联邦QQ专项卡30元面值10张计300元、60元面值50张计3,000元、100元面值65张计6,5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协商解决,其总以正在同游戏公司沟通,不久将会恢复充值为由推脱。2016年3月22日,多名联邦游戏一卡通市场批发经销商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联邦游戏卡发行方即被告上海恒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的法人代表王章冬出面,交给原告等市场批发经销商各一份承诺函,承诺如下:一、预计2016年4月30日恢复联邦一卡通充值服务;二、2016年4月10日前筹备100万资金解决各位批发经销商库存的联邦一卡通囤货,具体退卡办法根据囤货量的多少按比例办理;三、2016年3月22日起公司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在不夜城市场专门接待处理散客上门投诉事项等。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王某某系恒兆公司的股东。后恒兆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认为,原告是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的游戏卡,其收取了货款,但交付的游戏卡不能恢复充值,被告王某某作为出卖人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被告恒兆公司作为游戏卡的发行方向原告作出保证恢复游戏卡充值和退货款的承诺,恒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也应承担退回货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汇款凭证、游戏卡照片及实物、承诺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7月18日至8月8日,其姐姐底兴华与恒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章冬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向其催要退款。2018年6月21日、8月20日王章东分两笔向底兴华转款1,500元和2,000元。原告同意将该两笔款项从资金占用损失诉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汇款凭证、游戏卡实物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王某某理应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现被告王某某交付的游戏卡无法正常使用,理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货款。被告恒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所作承诺系针对经销商表明妥善解决问题游戏卡之意思表示,并非对原告具体债权的确认。基于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恒兆公司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交付瑕疵货物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告自认3,500元转账系退款,应当予以扣除,在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抵扣货款为妥。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底卫国退还货款311,908.2元。被告王某某、恒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底卫国货款311,908.2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底卫国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315,4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以313,9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以311,9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底卫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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