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书明
李丹青(河北石某某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
支某某
支青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底书明。
委托代理人:李丹青,石某某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青。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底书明诉被告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青、被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支青、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书明诉称:2015年5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支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安街交叉口时,与沿通安街由北向南已停车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底维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藁城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底书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底维雪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56.34元。
被告支某某辩称:我是冀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藁城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底书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底维雪、白梦思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05.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
原告主张按照6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
4、误工费: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及原告年龄,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为67元/天×126天=844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48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9元,参照医嘱,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4天,护理费为89元/天×64天=569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23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原告现年65岁,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15年×12%=4345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
9、伤残鉴定费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2197.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305.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109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和底书明损失数额比例,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60305.45元÷(60438.57元+60305.45元)×10000元=4994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当由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61091.8元÷(120610.9元+61091.8元)×110000元=36984元,原告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122197.25元-4994元-36984元=80219.2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80219.25元×70%=56153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底书明各项损失共计98131元。
二、被告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9元,由原告底书明承担867元,由被告支某某承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底书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底维雪、白梦思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05.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
原告主张按照6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
4、误工费: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及原告年龄,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为67元/天×126天=844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48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9元,参照医嘱,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4天,护理费为89元/天×64天=569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23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原告现年65岁,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15年×12%=4345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
9、伤残鉴定费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2197.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305.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109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和底书明损失数额比例,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60305.45元÷(60438.57元+60305.45元)×10000元=4994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当由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61091.8元÷(120610.9元+61091.8元)×110000元=36984元,原告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122197.25元-4994元-36984元=80219.2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80219.25元×70%=56153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底书明各项损失共计98131元。
二、被告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9元,由原告底书明承担867元,由被告支某某承担2022元。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甘金中
审判员:曹国稳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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