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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养某服务预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
赵保兵(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
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兵、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洪某公寓)养某服务预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应某某、被告洪某公寓委托代理人李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2015年8月20日,原、被签订两份养某服务预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某某向被告洪某公寓共交60000元预定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应某某要求退还预定金,被告洪某公寓应及时退还。
合同到期后,被告洪某公寓仅退还10000元,尚欠50000元未退还。
原告应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洪某公寓退还50000元预定金。
被告洪某公寓辩称:原告应某某诉称事实应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洪某公寓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应某某预定金60000元,被告洪某公寓仅偿还10000元预定金,拒不偿还尚欠的50000元预定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某预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洪某公寓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应某某预定金60000元,被告洪某公寓仅偿还10000元预定金,拒不偿还尚欠的50000元预定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某预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某老年公寓负担。

审判长:曾凡清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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