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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胡某1、任某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容,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胡某1妻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胡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胡某1、任某某、胡2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高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任某某、胡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1、任某某、胡2共同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胡某1、任某某、胡2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应某某、胡某1系母子关系。胡某1、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胡2系胡某1、任某某所生之子。2018年7月底,应某某将其所有的二张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存单交给胡某1,并告知胡某1存单密码,委托胡某1帮其办理25万元存款的整存整取定期手续。胡某1将存款本金、利息全部取出,但其中25万元未交给应某某,还欺骗应某某已经办理了25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手续。2019年5月,胡某1因病住院,应某某向胡某1、任某某索取25万元存款的存单,胡某1、任某某拒绝返还,应某某曾报警求助。2019年6月,应某某委托家属至上海银行询问,才得知胡某1在2018年7月26日已经将25万元存款取走。涉案25万元款项系应某某个人财产,胡某1无权擅自处分。此后,应某某曾向三被告要求返还25万元,三被告置之不理。涉案款项虽然是被胡某1取走,但款项用于三被告共同生活,现胡某1生病,钱款由任某某、胡2支配,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义务。涉案款项是应某某一生的积蓄,用于养老和医疗,应某某由三个女儿赡养照顾,三被告未尽到赡养责任,应某某从无将涉案款项赠与给三被告的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存单二张、上海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张、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存单取款信息一份、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胡某1、任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胡某1因突发脑溢血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涉案钱款转账情况不知情,且应某某曾在涉案钱款转账几日后说,因其他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将涉案钱款赠与胡某1。胡某1生病前的近十年与应某某共同居住,照顾应某某的日常生活。胡某1生病后,任某某竭尽全力代替胡某1照顾应某某。应某某其他子女从开始几个月看望老人一次,到之后一年只看望一次,更没有支付过赡养费。应某某将存单密码告知胡某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因胡某1尽到赡养义务,故将涉案款项赠与胡某1,赠与行为有效。报警是应某某外孙孙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某某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1欺骗应某某将涉案款项转出,不能证明应某某受到欺诈、胁迫。
  被告胡2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法院应查明本案诉讼是否为应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状所述内容是应某某与胡某1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胡2无关,故不同意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应某某、胡某1系母子关系。
  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户名为应某某,存入金额为5万元;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户名为应某某,存入金额为20万元。
  任某某曾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为胡某1的监护人。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9民特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写明:任某某称,其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9日胡某1突发脑溢血,现因脑溢血后遗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经胡2申请,胡某1已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要求指定自己为胡某1的监护人。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为:任某某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胡2。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出具了(2019)沪0109民特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胡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书判决:指定任某某为胡某1的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银行调取前述二张存单取款信息,取款信息显示前述二张存单取款人均为胡某1,取款时间均为2018年7月26日。
  审理中,应某某本人来院陈述意见称:应某某将存单交给胡某1是让胡某1帮忙将钱转存,不是赠与给胡某1,结果胡某1二年都没还给应某某。任某某、胡2曾说过,如果应某某需要钱,会将钱还给应某某。应某某曾要求任某某、胡2还款,任某某说钱款被冻结在银行里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应某某将涉案存单给付胡某1并告知其存单密码行为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应某某因年迈,委托其子胡某1帮助办理相应银行手续符合常理。三被告认为应某某将涉案存单给付胡某1、并告知胡某1存单密码的行为属于赠与,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本院无法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胡某1作为应某某之子,应妥善处理应某某委托事务,现其未经应某某同意,擅自取出涉案存款,显然侵犯了应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应某某相应利息损失。现应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胡某1取出涉案款项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某某主张任某某、胡2应一并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某1返还原告应某某人民币25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某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应某某本金人民币25万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97.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8.65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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