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文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应文煜、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文煜、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文煜、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代为清偿的中国银行还款总额1,022,697.99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以1,022,697.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依照(2018)沪0112民初6328号判决书,按判决书已为被告清偿中国银行取消房屋抵押登记还款总额1,022,697.99元,为此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就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8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29万元;由乙方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甲方10万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交易过户之前付清剩下的房款119万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同意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剩下房款除了尾款之外产权过户当天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该套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抵押。同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29万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实际甲方净到手价为365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备另行补偿甲方136万元。
2017年5月25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备注部分载明:乙方已支付给甲方购房款共计310万元,除10万元尾款交房支付外,剩余房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后双方又于该承诺书上手写备注:2017年6月30日改成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
被告于2017年6月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4万元。即,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房款364万元,尚余尾款1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唐某某为购买系争房屋,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申请贷款金额为10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36年10月28日止;被告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8年3月起开始未按约向第三人偿还贷款。原告遂与第三人联系并代被告按月归还贷款。
原告季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2月20日代唐某某向中国银行支付贷款19,277.08元、6,396.80元、6,386.80元、6,396.80元、6,396.80元、6,399.16元、6,396.80元、6,396.80元、6,396.80元、6,396.80元。
2018年2月7日,原告应文煜、季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结清系争房屋贷款余额本息,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若届时被告未能清偿的,准予原告代为清偿;2、判令被告在系争房屋上抵押登记涤除后,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8号50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如被告唐某某未按期涤除抵押权,原告应文煜、季某某可以代位清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在实现抵押的债权后十五天内协助被告唐某某办理注销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8号501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
2019年3月1日,原告季某某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归还购房贷款本息合计945,857.3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原告出具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证明系争房屋抵押关系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6328号民
事判决书、(2019)沪0112执1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书、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代为清偿的钱款1,022,69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文煜、季某某钱款1,022,697.99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文煜、季某某以1,022,697.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4.2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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