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章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被告章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该借条载明:本借款系原告供应被告项目钢材款360万元的利息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应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系案外人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关系。2018年12月,二公司对于钢材款作出了付款约定,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承诺其放弃剩余材料款且与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无其他纠纷。被告还认为,2018年2月2日,被告写借条时并未涉及剩余钢材款的付款问题,后来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面对尾款进行了确认,二公司签订协议就是对总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该100万元确系钢材款的利息款,钢材款本金亦为360万元,但基于钢材购销基础关系形成的所欠钢材款已经清偿,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章某连的辩称,原告认为,为保证钢材供应,原告要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就是被告章某连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章某连出具了本案涉案借条。因为利息已经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被告提交的协议不涉及利息的支付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钢材结算清单,内容为原告应某某供应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计货款2,036万元,尚欠360万元钢材款。
2018年2月2日,被告章某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应某某100万元。备注:本借款系应某某供应章某连项目钢材款360万元的利息款(结算单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钢材款)。
2018年2月5日,原告应某某作为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代表、被告章某连作为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代表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案外人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就汤臣臻园2标段工程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确定总材料款为2,036万元。截至2018年2月5日,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260万元钢材款未支付。约定26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支付210万元。
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一份,确认2018年2月5日,经过章某连、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总材料款为2,036万元,已经支付1,776万元,尚有材料款260万元未支付。目前,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仍有210万元未支付。现其同意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178万元支付,若能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178万元,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剩余材料款,与章某连、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上述工程及之外的任何纠葛。
2019年1月3日,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指定账户转账178万元。
针对被告章某连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原告认为,该付款申请书系二公司之间的承诺,承诺的内容为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再无纠葛,该承诺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借条、钢材结算清单、协议、付款申请书、扣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钢材款已经清结,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章某连与原告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钢材利息款未清结。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100万元涉案款项的基础关系应基于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产生,利息款亦系因二公司之间的钢材款所产生。原告称,被告章某连出具了本案涉案借条已经将该100万元钢材款的利息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利息款系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的利息,根据利息的性质,仍应归作为债权人的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而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8日确认与被告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再无上述工程及之外的任何纠葛;其二、在并无作为债权人的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事先确认的前提下,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故其系利息的债权人为由,向被告主张利息款,现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但这并不能构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理由。至于原告所称的“转化借款”,本院认为“转化”仅指款项性质转化,并非指合同主体“转化”,若涉及合同主体变化,则当然需其他主体的相应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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