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应怡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笑勇。
出庭负责人朱彬红,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志强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并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应怡莉、王永奎,被告康某镇政府的负责人朱彬红及委托代理人张蓓、顾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志强诉称,其于2010年11月经许可建造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沔青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056号房屋)。由于政府经费不足,原告缴纳集资款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房屋东、西两侧浇筑水泥路面。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搭建简易棚用于存放杂物。此外,原告还将周围荒芜土地作为菜地使用并种植果树。2018年5月8日9时许,为建造公共停车场,被告下属城管中队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未告知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无任何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建造的水泥路面及简易棚强制拆除,将原告的合法财物强制捣毁,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下属城管中队于2018年5月8日在沔青村对原告建造的水泥路面等附属设施及财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各项财物损失共计124,71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2010年沔青村收取原告建房基础设施款,原告按规定申领沔青4组B39号房屋(即1056号房屋)施工许可,先建房后修路,从2011年使用至2018年5月;
2、沔青中心村总平面图、消防移动执法平台回复短信、原告家人与消防部门承办警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通话详单,证明被告拟在距原告房屋1米处建公共停车场,原告向消防部门投诉及答复情况;
3、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文字说明,该视频为被告下属城管中队在相关刑事案件中提供,证明2018年5月8日,在未出示证件、未做任何清理、公证、搬离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将原告出资建造的水泥路面及附属设施强行捣毁;
4、2018年5月9日被告下属城管中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康某镇农办牵头,组织城管、公安、村居进行的联合执法;
5、2018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被告下属城管中队会同镇五违办、横沔派出所、村委实施;
6、赔偿明细及照片一组,证明被拆除的简易棚中存放有马达、钻头等物品,场地内有铁皮桶、槽钢、油布、钢化玻璃、葡萄架、水泥杆及果树等,上述财物均已损毁,另有不明身份人员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财物运离。
被告康某镇政府辩称,涉案构筑物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告在1056号房屋东、西两侧公共区域浇筑的水泥路面及占用公共区域搭建的简易棚均系违法构筑物,应当予以拆除,故被告下属城管中队于2018年5月8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及2018年4月19日、7月13日浦东新区康某镇横沔居民区社工站出具的告知单2份、同年4月27日横沔居民区社工站及被告下属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申请报告、同年5月16日横沔居民区社工站及中共横沔社区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告知单、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多次张贴告知单,横沔社区向被告下属五违办申请整治清理,被告于同年5月8日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事实依据为:
1、《康某镇沔青中心村农民建房实施办法(试行)》,证明原告缴纳的32,000元为所建房屋应缴纳的小区部分配套费,主要用于上水、雨水、污水、电、路等,并非铺设水泥路面的集资款;
2、《关于康某镇沔青中心村建设土地办理农转用的函》、沔青中心村总平面图,证明2010年沔青中心村预留了57户宅基地建房位置,后由于部分村民认购后又反悔,不再建房,故空出10处宅基地建房位置,为了合理利用空置土地,2018年沔青中心村拟对空地进行改造,并制作总平面图,原告浇筑的水泥路面、搭建的简易棚及菜地均位于总平面图标注为1055和1057的空地区域。
3、南汇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用地申请、审核表、一期建房户建房施工协议书、2012年及2015年至2018年航拍图及卫星照片,证明原告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违法搭建;
4、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家人将废铁、电机、切割机、马达等物品卖给废品回收者童振超,其余垃圾由上海云春拆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云春拆房公司)运离。
5、证人蔡文辉、童振超当庭陈述的证言。蔡文辉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云春拆房公司管理人员,该公司系被告下属五违办的施工单位。2018年5月9日至10日,云春拆房公司派遣十几个人拆除1056号房屋东、西两侧的违法建筑,简易棚内没有什么东西,只有一些废铁,由1056号房屋的房东自行处理,切割机、马达等物品按照房东要求另行放置,稻草、竹板等房东不需要的东西由云春拆房公司运走。童振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18年夏季的一天上午,其看到有垃圾清理出去,故驾车至1056号房屋附近收垃圾,房东将需要的东西留下,童振超将包括切割机、电机、废铁、铁丝网等不需要的废品收走,并支付房东800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认为:树木、菜园等不是建设工程,被告无权执法,且康某城管中队未以被告名义执法,执法主体不适格。被告实施强制行为前未作出任何法律文书,未告知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执法程序违法。事实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政府集资修建水泥路面,收取原告32,000元;证据2中的总平面图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056号房屋周边存在道路;对证据3认为被告在距离1056号房屋1米处建造停车场违反消防法规;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蔡文辉、童振超当庭陈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法律适用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行为时未出示任何法律规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内容不认可,证据4中被告仅对占用公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证据2中的小区规划图真实性无异议,建造停车场区域属于公共区域,消防移动执法平台的回复短信及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是规划建设停车场而未实际实施;证据6中的赔偿明细与事实不符,截图照片及拍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物品无法确认,且物品均是废品,价值不高。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证据2中的总平面图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消防移动执法平台回复短信、通话录音及文字稿、通话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缴纳建房基础设施款32,000元,并于同年11月8日取得浦东新区村镇农(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建造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沔青4组B39号房屋(即1056号房屋),建筑占地80平方米。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未经许可,在1056号房屋东、西两侧集体土地上浇筑水泥路面。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未经许可在1056号房屋东侧占用集体土地搭建简易棚一间,用于存放杂物。此外,原告还将公共区域作为菜地使用并种植果树。2018年5月8日,被告下属城管中队等部门对原告私自占用公共区域的行为予以整治,将原告浇筑的水泥路面、搭建的简易棚强制拆除,实施拆除前,未制作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书,拆除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合法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124,718元包括:1.原告经被告同意支付的水泥路面基础设施建设款32,000元;2.原告房屋东、西两侧水泥路面浇筑款,金额为18,300元;3.马达、水泵、切割机、机床、钻头、钢材、铁丝网、麻绳、麻袋等机器设备及配套用品,桌子、木门、玻璃、摄像头等生活用品,原告栽种的竹子、果树等,金额总计74,418元。上述第2、3部分财产金额均系原告自行估算,无法提供购买发票等予以佐证,机器设备及配套用品、生活用品购买1-3年不等,树木系原告于2012年左右种植的2-3年生树苗,均系一般品种。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赔偿申请认为:1.原告支付的基础设施建设款32,000元为1056号房屋建设的配套费用,与水泥路面无关;2.水泥路面系原告违法铺设,且水泥属于一次性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可再次使用,原告在铺设时即应知晓,故不同意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机器设备及配套用品、生活用品、树木等,因被告执法过程中没有制作财产清单和拍摄录像,故无法确定哪些财产受到毁损,考虑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数量予以认可,但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查处职责,但执法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未经许可占用公共区域浇筑的水泥路面及搭建的简易棚均应予以拆除,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制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执法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124,718元中,第一部分为基础设施建设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该款项系浇筑水泥路面的集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康某镇沔青中心村农民建房实施办法(试行)》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为建造1056号房屋时应当一并缴纳的建房基础设施款,该款项与被拆除的水泥路面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第二部分为水泥路面浇筑款1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公共区域铺设的水泥路面,应当予以拆除,虽然被告未制作限期拆除决定,给予原告自行改正的时间,但考虑到水泥作为建筑材料,硬化后一般不可再次利用,被告强制拆除与原告自行拆除并无明显损失差额,且原告在铺设时对此应当有所预判,故对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第三部分为机器设备及配套用品、生活用品、树木等损失共计74,41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部分财产确因被告的执法行为受到损毁,被告对于现场财产没有进行公证或制作财产清单,也无法对于损毁的财产及数量进行举证,案件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毁种类及数量均予以认可,但对于损毁财产的价值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74,418元系其自行估算,且无法提供购买凭证等证据证明损毁财产的价格、型号及成新,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对购买及使用情况所作陈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40,000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8日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沔青村XXX号房屋东、西两侧原告应志强建造的水泥路面、简易棚等构筑物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应志强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应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忠芬
书记员:王秀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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