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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钰虹粉笔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钰虹粉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钰虹公司),住所应城市城中民营经济园。公司注册号:420900400000759。
法定代表人邹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现暂住。

应城钰虹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应城钰虹公司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6]16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陈曙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钰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钰虹公司诉称:2016年2月底,被告通过原告门房找到生产车间,称隔壁恒达公司不发工资,家庭生活困难,并称原来在深圳油漆工厂做过主管会调色想找一份兼职临时工。同时还提出,由于每天要接送小孩上学,还有其他事情要处理,事情处理完就离开应城,因此要求上一天班给一天钱,按一小时7.5元计算。原、被告达成统一意见,从3月1日起被告到原告处试用上班,按被告上班时间每小时人民币7.5元结算。试用一天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会调色,但原告见被告可怜就安排被告打杂,有事就通知被告,没事就不通知被告,此后双方按上述意见进行结算。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应城钰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证据三,考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证据四,工资单。证明没有本案被告的名册,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证据五、六、七、八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在我公司的劳务时间,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劳务标准,按每小时7.5元计算报酬。
被告刘某某辩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应劳仲案字[2016]164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裁决并无不当。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对答辩人刘某某提供的被答辩人处厂长谢瑶芳记录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被答辩人处厂长谢瑶芳提供的全厂职工2016年2月、3月、4月份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答辩人2016年2月28日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在2016年3月31日上午9点半左右,在车间操作搅拌机调色时,因被答辩人为了节省电费强制责令答辩人带电危险作业,故答辩人右小指被搅拌机绞断,伤后被答辩人自驾鄂A×××××轿车,朱春华护理答辩人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诊断为右手小指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被答辩人预缴5000元住院费后逃逸。答辩人无钱住院治疗无奈求助媒体报道,湖北荆楚网速电应城市安监局进入此事故调查。因答辩人受了工伤,被答辩人预缴了5000元住院费故拒付答辩人的所有工资。答辩人受工伤离领工资还有14天,到被答辩人发放职工工资时,答辩人未领取工资故没有领取工资支付凭证。被答辩人称每天按7.5/小时算,一天一支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该凭证上必须要有劳动者的签字,在用人单位不能以其所保存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来否定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来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考勤记录成立。故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应劳仲案字[2016]164号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已经在查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合法裁决,请求应城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四,受伤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工作服、围裙、口罩、袖套等照片。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六,荆楚网新闻报道。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七,预缴住院费凭条。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八,录像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和原告拒付被告工资、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应城钰虹公司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自己伪造制作的;证据五、六、七、八四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四个人证言均有异议。
原告应城钰虹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三没有原件,不是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经过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证据六是原告职工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七证人左小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没有原件核实,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不是公司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至证据八与本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宁泉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明本案起诉程序合法,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应城钰虹公司做兼职临时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自由支配,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工作时间按每小时7.5元进行现金结算,每次工作内容由原告公司经理邹飞安排。被告不受原告公司正式职工管理制度约束,原告也未对被告工作进行考勤记录,并且未给被告交纳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公司正式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30分,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如果有事需要请假,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公司除按考勤发放正式职工工资外,还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工资时,职工需要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伤入院,至2016年4月6日出院,原告再未联系被告有关工作方面事宜,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发放其3月份工资遭到原告拒绝,遂于2016年6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8月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16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于2016年2月28日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或指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此时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指挥,但被告在原告用人单位不记考勤,不参与打卡,不受公司工作时间纪律约束,其劳动报酬也不是以工资单形式签名发放,而是按劳动时间分次结算,公司也未给其办理“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并非受原告用人单位各项制度约束,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城钰虹粉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尚未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慧彬
助理审判员 刘康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 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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