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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聂俊文、张伶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世纪名居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76957278P。
法定代表人:黄锦洲,该单位董事长兼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胡萌,
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俊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云梦县。
被告:张伶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99565692T。
法定代表人:聂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胡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树华,
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聂俊文、张伶俐、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惠娟、李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利、胡萌,被告聂俊文、黄诚军,被告胡煜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聂俊文、张伶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406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聂俊文、张伶俐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期为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045%。《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和胡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应城国用(2015)第0307058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214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518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被告黄诚军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519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被告胡煜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520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也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并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从2018年3月20日开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告知其需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将做逾期贷款或违约处理,借款人依然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8年9月1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20013.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聂俊文、张伶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利息120013.82元(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在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聂俊文、张伶俐、黄诚军、胡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聂俊文、张伶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聂俊文、张伶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自愿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月履行付息、到期一次归还本金的义务,3、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045%,4、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且由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证据四、欠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80万元本金,利息120013.82元,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
证据五、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应城国用(2015)第0307058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对因借款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并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
证据六、个人贷款保证合同3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证明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
被告聂俊文、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伶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诚军辩称:本案有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应当先就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保证人只对抵押权担保范围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煜辩称:1、本案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8年12月21日;2、本案还款义务人应为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债权人应当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3、我不承担本案抵押权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我只对本案抵押权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抵押财产的价值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因而,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俊文、张伶俐、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聂俊文、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胡煜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未尽说明和提示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

对上述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聂俊文、张伶俐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应视为债权已提前到期,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被告胡煜关于不能证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与被告胡煜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尾部明确表述,对该合同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是否存在疑异、是否存在误解已经由甲方即被告胡煜确认,且被告胡煜也未提交证明该格式合同内容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对该保证合同未尽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伶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聂俊文、张伶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406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聂俊文、张伶俐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期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04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起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和胡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地段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城国用(2015)第0307058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此前,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将该抵押物在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应城他项(2015)第2015057号】,应城市国土资源局设定抵押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存续期限至2017年6月3日止。2017年12月22日,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214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律师费。2017年12月22日,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518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黄诚军、胡煜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0519号和2017-0520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聂俊文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聂俊文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此后,被告聂俊文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聂俊文一直拖欠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俊文、张伶俐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和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聂俊文、张伶俐一次性发放贷款28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聂俊文、张伶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违反了借款合同关于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在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产权证上设定抵押存续期限至2017年6月3日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故该他项产权证上设定的抵押存续期限无效,原告对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对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后,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聂俊文、张伶俐追偿。对于被告胡煜、黄诚军关于本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当只对抵押权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物权法同时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物权法还规定,当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本案中,提供物的担保的为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并非债务人自己,属于第三人,因此,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煜、黄诚军的上述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煜关于本案债务尚未到期,应由债权人直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还款期限未届满,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是基于被告未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属于单方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而提起的,且被告聂俊文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向其催收过,并提出准备起诉,充分证明原告起诉前已向债务人催收过。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俊文、张伶俐追偿。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以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俊文、张伶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的150%计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座落于应城市三合镇对面村地段的国有出让土地【应城国用(2015)第03070588号】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聂俊文、张伶俐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对被告聂俊文、张伶俐应当偿还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聂俊文、张伶俐追偿;
被告
湖北鹏刚鞋业有限公司、黄诚军、胡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俊文、张伶俐追偿;
驳回原告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聂俊文、张伶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生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书记员: 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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