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易某某
姚某
郑明元
易翠玉
王敏
刘汉章
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95727-8。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世纪名居A栋。
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永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诉讼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
被告姚某。
被告郑明元。
被告易翠玉。
被告王敏。
被告刘汉章。
被告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9184-X。住所地:应城市四里棚盐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姚某、郑明元、易翠玉、王敏、刘汉章、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王锦国、人民陪审员郁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姚某、郑明元、易翠玉、王敏、刘汉章、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姚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明元、易翠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敏、刘汉章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易某某、姚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易某某、姚某理应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易某某、姚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姚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敏、刘汉章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易某某、姚某的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敏、刘汉章承诺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刘汉章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易某某、姚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无论原告是否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易某某、姚某追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姚某、郑明元、易翠玉、王敏、刘汉章、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姚某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数额为23264.5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王敏、刘汉章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龙腾花园二期1号楼1单元12层01室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易某某、姚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某某、姚某追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姚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明元、易翠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敏、刘汉章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易某某、姚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易某某、姚某理应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易某某、姚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姚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敏、刘汉章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易某某、姚某的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敏、刘汉章承诺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刘汉章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易某某、姚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无论原告是否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易某某、姚某追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姚某、郑明元、易翠玉、王敏、刘汉章、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姚某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数额为23264.5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王敏、刘汉章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龙腾花园二期1号楼1单元12层01室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明元、易翠玉、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易某某、姚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某某、姚某追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七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王锦国
审判员:郁程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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