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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中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元,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

原告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光,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诉称,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系兽药供应商,姚某某为生猪养殖户。2013年,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与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为姚某某提供兽药。截止2013年底,姚某某共欠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货款18745元。后经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姚某某拒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某给付货款18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82元。
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姚某某欠货款18745元的欠款单据5张,其中4张有姚某某签名,另1张系他人签名(金额1050元)。
姚某某辩称,2013年,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一个姓黄的业务员找到姚某某的猪场要卖兽药,姚某某此前一直用的其他公司的药,但该业务员要姚某某先给猪试用,如果有效果再结算,出了问题公司可以进行赔偿。用药后猪场的猪果然出了问题,经过救治,最后死了5头猪,此事云梦县畜牧局还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在没有用完的兽药仍存放在猪场。姓黄的业务员没有兽医资质,根本不能给猪开药方,而且此事发生后,他只打过一次电话说货款的事。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给姚某某造成了损失,所以请求驳回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姚某某对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姚某某签名的4张欠条予以认可,另一张非姚某某签名的欠条(金额1050元)不予认可。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庭审中称该欠条系猪场工作人员签名,但并不知该工作人员姓名也不能指认出是哪名工作人员,故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就兽药买卖达成口头协议,截止2013年底,姚某某共欠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17695元。此后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但姚某某认为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的兽药给其造成了损失,拒绝付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姚某某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姚某某辩称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的兽药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以采信。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黄姓业务员是否具有兽医资质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没有对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进行举证,且欠款单并非是在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形成,说明双方对送货后延期付款均是认可的,对货款给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95元。
驳回原告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应城新华星兽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姚某某负担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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