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王贤良
黄某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黄水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化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保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贤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水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鸿某化工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仲裁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应劳仲裁字(2013)095号“裁决书”。鸿某化工公司、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鸿某化工公司、黄某某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王贤良,被(原)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黄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是鸿某化工公司的职工,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50“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鸿某化工公司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鸿某化工公司没有为黄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黄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某化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鸿某化工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黄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鸿某化工公司与黄某某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鸿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故黄某某要求鸿某化工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辩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鸿某化工公司支付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辩诉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黄某某工伤后住院37天,伤残程度为七级,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2012年度孝感地区职工的年社平工资为268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鸿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37天)239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元/月×9个月,因上次仲裁裁决鸿某化工公司支付黄某某8-10月的工资)1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元/月×13个月)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14个月)31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20个月)44750元。以上合计11001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0元,合计110019元。
二、驳回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黄某某是鸿某化工公司的职工,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50“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鸿某化工公司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鸿某化工公司没有为黄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黄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某化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鸿某化工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黄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鸿某化工公司与黄某某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鸿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故黄某某要求鸿某化工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辩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鸿某化工公司支付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辩诉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黄某某工伤后住院37天,伤残程度为七级,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2012年度孝感地区职工的年社平工资为268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鸿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37天)239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元/月×9个月,因上次仲裁裁决鸿某化工公司支付黄某某8-10月的工资)1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元/月×13个月)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14个月)31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20个月)44750元。以上合计11001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0元,合计110019元。
二、驳回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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