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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雷某照明家居广场与应城今泰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雷某照明家居广场。住所地湖北省汉宜大道78-3号。
经营者姜彩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今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北美城市花园2062-2065。组织机构代码09765695-3。
法定代表人张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应城市雷某照明家居广场(以下简称雷某照明)与被告应城今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今泰装饰公司张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今泰装饰公司成立和学院春晓板间样房装修期间,姜彩波找到被告今泰装饰公司丁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今泰装饰公司门店装修及学院春晓板间样品房的灯具由雷某照明无偿提供使用,被告今泰装饰公司与其做8万元的业务;并提供学院春晓板间样房的广告位和小区内的广告位给雷某照明使用。之后原告雷某照明派姜某送货到被告今泰装饰公司和学院春晓板间样品房施工地,被告今泰装饰公司的员工收到货后签名,被告今泰装饰公司履行了广告位的承诺,在业务量方面,后期双方未合作。原告雷某照明多次向被告今泰装饰公司催要货款,被告今泰装饰公司以法人未与原告雷某照明签订买卖合同,无应付凭证为由推诿,下欠货款20830元至今未付,原告雷某照明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今泰装饰公司股东丁明的笔录原告雷某照明提供送货单明细表中,张凯一笔,刘师傅签收四笔,计款1825元和公司外用灯具及丁明本人使用的灯具计款6791元,合计8616元,与被告今泰装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照明与被告今泰装饰公司为了各自发展业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雷某照明提供照明灯具,被告今泰装饰公司也提供原告雷某照明在学院春晓的广告位,但是被告今泰装饰公司没有履行做8万元的业务量,合作终止。从上述表象看,原、被告之间是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就本案而言,双方口头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合同未生效。被告今泰装饰公司收到原告雷某照明灯具款20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雷某照明要求被告今泰装饰公司给付货款208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照明对被告今泰装饰公司外的灯具款另行主张。被告今泰装饰公司辩称的理由与本院庭后对其公司股东丁明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今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城市雷某照明家居广场货款20830元。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雷某照明家居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应城今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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