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刘建华
龚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车站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孝劳鉴(2014)30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龚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上述结论均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即(2633.50元/月×12个月)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即(2633.50元/月×20个月)5267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社保机构申报结算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9.90元,差额989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应城市社保机构与原告分担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二、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
三、驳回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孝劳鉴(2014)30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龚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上述结论均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即(2633.50元/月×12个月)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即(2633.50元/月×20个月)5267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社保机构申报结算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9.90元,差额989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应城市社保机构与原告分担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二、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
三、驳回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