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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与吴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吴国明

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文。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明。
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下称应城棉花公司)与被告吴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国明向原告应城棉花公司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吴国明理应及时偿付欠款,原告应城棉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明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9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吴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国明向原告应城棉花公司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吴国明理应及时偿付欠款,原告应城棉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明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9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吴国明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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