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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某某、黎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36号广场公寓A栋。组织机构代码:59715745-6。
法定代表人高建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诉讼,参与调解)。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黎某某(系鲁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旺芳,系鲁某某侄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某某、黎某某、张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鲁某某、黎某某、张驰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鲁某某、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鲁某某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款还应承担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张驰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24日,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湖北银行分两笔向鲁某某共计汇款600万元。2014年8月1日,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安国、肖舟向鲁某某、张驰分别发出催收律师函,要求鲁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人均在律师函回执上签字。2016年2月27日,鲁某某、张驰共同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同日,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某某、张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借款期限进行展期,保证人张驰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收,鲁某某除支付利息70万元外其他借款本息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3日,鲁某某下欠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还。
再查明:鲁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以房屋(位于松北区三环路EH-02号楼二单元1802室)抵款125万元。
还查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律师函、还款计划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名(手印)及盖章,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鲁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约定了借款展期期限,且保证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同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14.4万元,约定由鲁某某及保证人张驰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基于此,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因此,鲁某某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为:鲁某某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借款的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鲁某某在此以前已经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已付部分的本息不予审查。
关于张驰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且张驰明确表示愿意为鲁某某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鲁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由此产生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某某追偿。关于鲁某某辩称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因该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因此,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鲁某某辩称其妻子黎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鲁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鲁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某某、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张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0元,由被告鲁某某、黎某某、张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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