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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余相平
高聘泉
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晏某某
晏青霞
殷发胜
杨红霞
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
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36号广场公寓A栋。
法定代表人高建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相平,该公司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整理和递交相关资料,提供证据材料,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委托代理人高聘泉,该公司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整理和递交相关资料,提供证据材料,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发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晏某某,男。
被告晏青霞,男。
被告殷发胜,男。
被告杨红霞,女。
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殷南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军民村。
法定代表人殷发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4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相平、高聘泉,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30‰。
逾期还款加收20%违约金。
被告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利息328.3万元、违约金186万元,合计1444.3万元末还。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及众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纠纷。
现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328.3万元、违约金186万元,合计1444.3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身份证。
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对还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五、保证合同六份。
证明各个担保人分别为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全额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六、汇款凭证和借款申请书。
证明原告以转帐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证据七、还款计划书。
证明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327.36万元(时间截止2015年5月31日)。
证据八、补充协议。
证明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和担保人都认同原告已接约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欠本金930万元有异议。
因为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即借款次日提前收回借款30万元,依法不应当计算为借款本金;2、对原告诉称的月利率30‰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对原告所诉违约金186万元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原告已超额计算了逾期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违约金;4、被告已还款635.02万元,依法重新审查计算下欠本金和利息,原告所诉下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不合法;5、对原告所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异议,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二、三、五、六、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关于借款、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七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除还本金70万元外还应当将所还30万元计算为本金,利率不合法,合计还款总额635.02万元双方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名(手印)及盖章,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为930万元,约定了借款展期期限,且所有担保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
同时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借款本金为930万元,利息为327.36万元,约定由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及晏某某等其他担保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利息30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付300万元以上,力争同年7月份还清本息。
基于此,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
因此,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借款的本金9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以前已经自愿支付的借款本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已付部分的本息不予审查。
关于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故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及由此产生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名(手印)及盖章,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为930万元,约定了借款展期期限,且所有担保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
同时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借款本金为930万元,利息为327.36万元,约定由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及晏某某等其他担保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利息30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付300万元以上,力争同年7月份还清本息。
基于此,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
因此,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借款的本金9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以前已经自愿支付的借款本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已付部分的本息不予审查。
关于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故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及由此产生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晏某某、晏青霞、殷发胜、杨红霞、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鼎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许小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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