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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鑫龙膏业有限公司与文中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鑫龙膏业有限公司
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季双喜
文中明

原告应城市鑫龙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膏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翟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会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季双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中明。
原告鑫龙膏业公司诉被告文中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莎、季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文中明于1947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4月到原告鑫龙膏业公司工作,已年满63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因此,被告文中明没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鑫龙膏业公司聘用被告文中明工作,双方不能够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原告鑫龙膏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文中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城市鑫龙膏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文中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文中明于1947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4月到原告鑫龙膏业公司工作,已年满63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因此,被告文中明没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鑫龙膏业公司聘用被告文中明工作,双方不能够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原告鑫龙膏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文中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城市鑫龙膏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文中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中明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陈琴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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