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称: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业,故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证据2,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报告复函三份。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申请停产、裁员工会复函同意并呈报人社局备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缴纳凭证。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全体职工已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缴纳时间至2016年1月份。证据5,工资表。证明被告赵某某2015年10个月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3066.3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也可获得经济补偿。被告未自动离职,是原告安排休息从2016年1月在家待岗,被告2016年5月3日向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故应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2016年5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被告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但未通知。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其违法未给经济补偿,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未支持,请求法院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通知被告待岗,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才解除,生活费应付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5月止,生活费发放标准1225元/月。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并未为被告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所以社保应从2003年10月缴至2016年4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被告赵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附裁员名单,无法证明裁员中包含被告;证据4,有异议,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没有为被告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司已为被告赵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报告及复函三份是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及其工会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没有张贴,被告赵某某并不知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4,缴纳凭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被告赵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66.3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企业经营困难,2012年1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安排被告赵某某在家休息,2015年2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被告赵某某上岗。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被告赵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由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迫停产,2016年1月29日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所有员工放假待岗,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起停发了被告赵某某的工资,也没有支付生活费。为此,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失业金,缴纳2013至2015年和2016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2016年8月1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128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②鑫龙纺织公司为赵某某补缴2016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③驳回赵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被告赵某某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66.3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被告赵某某在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既没有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生活费或工资,也未缴纳养老保险。为此,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赵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赵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支付生活费、经济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66.3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066.35元/月×12.5个月)38329.38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29.38元。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某补缴2016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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