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何平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史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汪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叶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搬运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的委托代理人喻长平,男,应城市司法局天鹅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段先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长平、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1541.72元、1488.11元、1309.49元、1635.27元。2006年11月被告汪国芳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74.40元。2015年3月被告叶金发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84.17元。被告张某某等六人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等六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被告张某某等六人在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既没有向被告张某某等六人支付生活费或工资,也没有为被告张某某等六人缴纳养老保险,为此,被告张某某等六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某等六人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张某某等六人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张某某等六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2016年5月后的生活费及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向被告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没有向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41.72元,应城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541.72元/月×13个月)20042.36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以上合计24942.36元;被告石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488.11元,应城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488.11元/月×13个月)19345.43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以上合计24245.43元;被告何平秀的月平均工资为1309.49元,应城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09.49元/月×13个月)17023.37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以上合计21923.37元;被告史迎凤的月平均工资为1635.27元,应城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635.27元/月×13个月)21258.51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以上合计26158.51元;被告汪国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574.40元,应城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574.40元/月×9.5个月)14956.80元(时间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以上合计19856.80元;被告叶金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284.17元,应城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284.17元/月×1.5个月)3426.26元(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由于“裁决书”中裁决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被告叶金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而被告叶金发对该“裁决书”已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被告叶金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以上合计79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42.36元;向被告石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45.43元;向被告何平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23.37元;向被告史迎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8.51元;向被告汪国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6.80元;向被告叶金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2016年2月至5月生活费各4900元。
四、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何平秀、史迎凤、汪国芳、叶金发补缴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段先英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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