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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毕某某、陈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贷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8845718X1。
法定代表人杨金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金,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陈某丈夫。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毕某某之妻。
被告张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彭新祥之妻。
被告彭新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文俊,湖北万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应城市绿园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鑫龙贷款公司诉被告毕某某、陈某、张春梅、彭新祥、应城市绿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应城市绿园食品有限公司为虚假公司,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木祥
审判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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