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程职春
应城市成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2098168845718X1。
法定代表人杨金刚,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成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1号(第二高级中学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68268910-7。
法定代表人江涛,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1号。
营业执照:420900010003806。
法定代表人钱运年,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应城市成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湖北钱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以原、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25.9元,减半收取计18912.95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25.9元,减半收取计18912.95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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