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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城市恒辉膏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潮,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调解、签收文书)。
被告应城市恒辉膏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某。

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应城市恒辉膏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膏业)、金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潮、祁静梅,被告恒辉膏业法定代表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金某以恒辉膏业需购买原料的名义向鑫龙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为21.6%,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并办理了借款凭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恒辉膏业汇款200万元。借款逾期后,鑫龙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据此,鑫龙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对金某所涉骗取贷款罪一案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被告人金某向鑫龙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25日提供由其开办的恒辉膏业2011年度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虚假的贷款资料,鑫龙公司同意向被告人金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年利率21.6%,期限1个月。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金某取得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随即用于归还恒辉膏业所欠应城市邮政储蓄银行、应城市信用联社贷款。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鑫龙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还查明:恒辉膏业于2006年1月6日成立,由股东金某、刘洪二人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金某。2012年4月28日,金某以恒辉膏业的名义向鑫龙公司借款200万元,未经另一股东刘洪同意,且在该股东不知晓的情况下由金某个人操作实施。这一借款事实,庭审中金某已作自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金某虚构贷款用途,擅自使用恒辉膏业单位公章,以公司名义与鑫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而来。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金某作为犯罪行为人(已为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骗取鑫龙公司贷款挪作他用,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金某隐瞒事实,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恒辉膏业的名义骗取鑫龙公司贷款,不为其他股东所知,公司具有放任管理的重大过错,且这一过错与该笔贷款被骗取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恒辉膏业应当对鑫龙公司的贷款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鑫龙公司要求恒辉膏业、金某偿还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无效。但两被告实际占用了该笔借款并给原告造成未付利息的损失属实,故两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两被告支付贷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恒辉膏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鑫龙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恒辉膏业对被告金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金某和被告恒辉膏业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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