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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与黄友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膏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潘集有名店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67426111M。
法定代表人熊本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起诉、调解、和解、撤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友华,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鑫鑫膏业公司诉被告黄友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平、胡建平,被告黄友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证据3,经审查核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712.5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友华于2015年3月到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2.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黄友华在工作时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根骨及内中外楔骨骨折。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华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孝劳鉴(2016)3046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友华为工伤九级。2016年12月20日黄友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1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0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4.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7.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85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八、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九、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鑫膏业公司对该裁决的一、三、四、五项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友华工伤九级的各项损失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5×9个月=244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0.6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237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6×12个月=35647.2元;停工留薪工资2712.5×12个月=32550元;住院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合计11772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友华在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井下工作受伤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友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鑫鑫膏业公司没有为被告黄友华缴纳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鑫鑫膏业公司对应劳仲案字[2015]032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不服,请求判决不应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六、七、八项原告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友华于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2.5元。
三、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4.8元。
四、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7.2元。
五、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
六、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住院护理费850元。
七、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友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八、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友华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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