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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北办事处邹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6742217XM。法定代表人:杨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冬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提交诉状及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称,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6.25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7.5元;3、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10元;4、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5、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574元;6、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社保单位应承担部分。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受伤,在医院仅住院20天,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是在2017年6月19日,早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因此其主张的工伤待遇不应受到支持;同样其主张的社保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7}09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被告月平均工资1413.75元。证据三、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6月工资1700元。证据四、仲裁申请明细,证明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85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受伤,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劳动关系的仲裁),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符合诉讼时效中断。2、被告向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关系的仲裁,并且向应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证据三、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证据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十级。证据六、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证明仲裁程序合法,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伤情鉴定,对伤残程度,护理、伙食补助等都作出了说明庭审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列举,没有被告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的目的是和原告调解,被告当时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金额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该鉴定系人身损害侵权鉴定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无被告签名且不能核实其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六系劳动人事仲裁院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同意所作出的伤情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到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从事挂钩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13.75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4月25日,该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9月23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人仲决字[2016]07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9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2016130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工伤。2017年6月8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孝劳鉴【2017】3005号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李某某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17年11月28日,经被告申请,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7]092号裁决书,其内容为: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6.25元;3、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7.5元;4、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10元;5、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6、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住院护理费1574元;7、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8、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社保单位应承担部分;9、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2月20日,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2018年1月12日,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度,孝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315元。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海,程胜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李某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住院治疗20天,其向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提出仲裁时效已过的诉求予以驳回。二、关于社会保险: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某某与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且李某某身体受伤系发生在工作期间,其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该用人单位即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1413.75元×7个月﹦989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15元/年÷12月×6个月﹦19657.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9315元/年÷12月×8个月﹦262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12月工资即1413.75元×12个月﹦16965元。本案李某某因工伤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享受住院20天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20天﹦15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辩称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2015年3月至2017年6期间,被告李某某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6.25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7.5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10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965元;六、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574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缴纳金额以应单位核算为准)。八、原告向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社保单位应承担部分。上述二、三、四、五、六、七、八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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