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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何阳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石膏矿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龙王集街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火元,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阳春,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诉被告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阳春,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诉称:被告汪某某系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所在地邻村农民,平时以种地务农为业,从2015年开始才利用农闲时间到原告处务工,且务工费每月只有1000多元,而被告汪某某自称是2008年应聘从事井下工作,工资4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2016)2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被告汪某某于2000年3月至今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裁决错误,请求判决被告汪某某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2,2015年7月至12月份工资表。
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5年7月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以务农为主,月平均工资为1831.50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2016年1月、3月、4月、5月份工资表。
证明被告汪某某受伤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分别给付被告汪某某共计5900元。
证据4,医疗费单据两张。
证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垫付被告汪某某医疗费共计70240.79元。
证据5,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汪某某辩称:应城市劳动仲裁院做出的仲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是农民工不是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形式,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确定为劳动关系,仲裁书中所认定是2000年建立劳动关系是笔误,被告是2008年在原告处工作,况且确立劳动关系并不以时间的长短为依据,只要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产生了用工形式,劳动关系就应当形成。
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维持仲裁裁决书内容。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汪某某的身份证。
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银行交易清单(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
证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向被告汪某某支付工资的记录,被告汪某某是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的职工。
证据3,证人证言二份。
证明被告汪某某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从事井下开采工作。
证据4,仲裁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汪某某对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证据3,数额不认可,出院的时候被告汪某某收到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1400元,时间为2月份。
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银行交易清单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情况一致,另一份为借记卡,不属于工资;证据3,证人李某不能证明被告汪某某2012年一直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工作,被告汪某某是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的邻村村民,从2012年间断的在原告处上过班,但不是持续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有矛盾,说被告汪某某上班时间早于自己,后又说被告汪某某是2008年上班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是被告汪某某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2,“银行交易清单”是金融部门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从其“清单”上反映被告汪某某从2015年1月27日起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领取工资;证据3,证人李某的证言明确表示被告汪某某是2012年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上班,并有工资卡为佐证,但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工资卡上没有显示2012年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其证明被告汪某某2012年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工作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明被告汪某某2008年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工作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被告汪某某到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从事井下开采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2016年1月11日被告汪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为此,被告汪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汪某某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赔偿。
2016年10月14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213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2000年3月起汪某某与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②驳回汪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汪某某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15年1月被告汪某某到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从事井下开采工作,被告汪某某的工作是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的管理,被告汪某某每月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汪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汪某某辩称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关系从2015年1月成立。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月被告汪某某到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从事井下开采工作,被告汪某某的工作是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的管理,被告汪某某每月在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汪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汪某某辩称与原告赵某石膏矿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关系从2015年1月成立。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赵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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