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何国生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曹国安
曹某新
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光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许继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生,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曹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被告曹国安、曹某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本院退还原告250元。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本院退还原告250元。
审判长:王毅群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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