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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周志伟
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应城市古城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解、上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文书、收取执行款等。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营业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祁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周志伟驾驶被保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与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周志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小玲、毛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因此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周志伟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70%,周小玲、毛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也就是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应按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对死者毛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抗辩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司机周志伟与死者家属李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对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酌情认定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
死者毛丹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于2006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止在应城市城中新河社区居住,且长期在城镇有正当收入来源,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毛丹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受害人周小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1467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元,护理费65元×37天=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2天=11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死者毛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7081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35179元÷12月)×6月=17589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20年=416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此次事故车速鉴定费700元,被保险出租车修理费3037元,事故施救费710元,受害者自行车与电动车损失维修费1725元。
本院认定保险事故受害人周小玲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16705元及死者毛丹的尸检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65889元属于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计482594元,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以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比例赔偿(482594元-110000元)×70%=260815.8元;周小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毛丹医疗费共计55048元属于保险合同医疗费用项目,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险赔偿(55048元-10000元)×70%=31533.6元;事故车速鉴定费、施救费、受害者自行车与电动车损失维修费共计3135元属于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偿(3135元-2000元)×70%=794.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出租车修理费3037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折合比例70%进行赔付,即3037×70%=2125.9元。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应按交强险合同赔付原告122000元,按商业险合同赔付原告293143.9元,按车损险合同赔付原告2125.9元,总计赔付原告417269.8元。本院确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431302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金合计417269.8元(大写:肆拾壹万柒仟贰佰陆拾玖元零捌角),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周志伟驾驶被保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与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周志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小玲、毛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因此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周志伟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70%,周小玲、毛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也就是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应按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对死者毛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抗辩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司机周志伟与死者家属李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对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酌情认定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
死者毛丹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于2006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止在应城市城中新河社区居住,且长期在城镇有正当收入来源,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毛丹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受害人周小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1467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元,护理费65元×37天=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2天=11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死者毛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7081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35179元÷12月)×6月=17589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20年=416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此次事故车速鉴定费700元,被保险出租车修理费3037元,事故施救费710元,受害者自行车与电动车损失维修费1725元。
本院认定保险事故受害人周小玲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16705元及死者毛丹的尸检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65889元属于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计482594元,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以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比例赔偿(482594元-110000元)×70%=260815.8元;周小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毛丹医疗费共计55048元属于保险合同医疗费用项目,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险赔偿(55048元-10000元)×70%=31533.6元;事故车速鉴定费、施救费、受害者自行车与电动车损失维修费共计3135元属于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偿(3135元-2000元)×70%=794.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出租车修理费3037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折合比例70%进行赔付,即3037×70%=2125.9元。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应按交强险合同赔付原告122000元,按商业险合同赔付原告293143.9元,按车损险合同赔付原告2125.9元,总计赔付原告417269.8元。本院确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431302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金合计417269.8元(大写:肆拾壹万柒仟贰佰陆拾玖元零捌角),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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