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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粮食局与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粮食局。住所地:应城市粮贸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0552-0。法定代表人李双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起诉、出庭、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0679473R。法定代表人付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应城市粮食局诉称:位于应城市汉××大道粮食批发市场办公楼(××村××)的门店系原告所有,原告委托下属机构应城市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出租。2016年3月13日,应城市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年租金为30000元,租金应在每年度开始之前付清,未按期付清租金的,应按下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门店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应当按照原标准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即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租金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拖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应城市粮食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和承诺。证明原告委托下属机构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内容。证据四、房产证。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诉讼请求表示接受,未按合同支付租金是由于经营困难,不是故意拖欠,将想办法尽快履行到位。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原告应城市粮食局诉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租赁关系继续存续,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在续租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城市粮食局支付2017年度(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房屋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3月13日起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应城市三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生

书记员:陈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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