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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新河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石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某石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玉某石膏公司与龚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龚某某从2008年8月至2016年3月在玉某石膏公司工作错误。因龚某某是农民,以种田为业,农闲时来矿打工几天,农忙时回家种田。同时,龚某某有几年期间没有在玉某石膏公司工作,因此,一审认定工作时间错误;三、龚某某自动离职给玉某石膏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养老保险是龚某某口头提出不予缴纳,且玉某石膏公司已将雇佣期间的全部报酬支付给龚某某,龚某某是否购买养老保险与玉某石膏公司无关;五、玉某石膏公司与龚某某是一种口头的雇佣关系,该口头约定已履行,且雇佣期间相关报酬已全部支付给龚某某,一审判决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龚某某于2008年8月进入玉某石膏公司从事机修工作。龚某某继续在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接受其管理,由玉某石膏公司为龚某某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玉某石膏公司也未给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1.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根本不存在自动离职一说;2.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要缴纳的,不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真的存在约定或承诺不缴纳,都是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而无效的;3.上诉人不论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的起诉状中一直都承认双方都是事实劳动关系,没签劳动合同,就应该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玉某石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龚某某与玉某石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某石膏公司也未给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而玉某石膏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为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龚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玉某石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玉某石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龚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龚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龚某某到玉某石膏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龚某某到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期间,玉某石膏公司没有为龚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为此,龚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玉某石膏公司、龚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玉某石膏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损失,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6月3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34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龚某某与玉某石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②玉某石膏公司为龚某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③玉某石膏公司支付龚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00元。玉某石膏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玉某石膏公司、龚某某劳动关系不成立,玉某石膏公司不应向龚某某支付双倍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在庭审中,龚某某要求按“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于2008年8月到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龚某某在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期间,玉某石膏公司没有为龚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玉某石膏公司应为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玉某石膏公司要求不为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龚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玉某石膏公司应为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龚某某月平均工资1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4300元(1300元×11个月)。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玉某石膏公司与龚某某劳动关系成立;二、玉某石膏公司支付龚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三、玉某石膏公司为龚某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玉某石膏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某石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玉某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资表,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仅能反映龚某某2012年在玉某石膏公司领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龚某某是2012年开始在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玉某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龚某某认为,吴某是玉某石膏公司的会计,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与玉某石膏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采信被上诉人龚某某的该质证意见,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玉某石膏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龚某某于2008年8月到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有异议,认为龚某某是2012年3月到玉某石膏公司工作,因玉某石膏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对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认定的龚某某于2008年8月到玉某石膏公司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现其二审向本院提出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龚某某与玉某石膏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玉某石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龚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为龚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余艳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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