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石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新河村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1598013-X。
法定代表人吴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玉某石膏公司诉被告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8月到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龚某某在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玉某石膏公司没有为被告龚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应为被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玉某石膏公司要求不为被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应为被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龚某某月平均工资1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300元×11个月)14300元。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劳动关系成立。
二、原告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龚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
三、原告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龚某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